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 |
发布时间:2008-2-8 0:00:00 |
第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末在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 第四条 企业新投产的产品,凡属于已结束发证工作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五条 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本细则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对生产和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省、市产品归口厅、局、总公司提出本系统、本地区的无证 第八条 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所 检测单位应将检测报告及时报送省、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被查者所在地技术监督 第九条 无证产品的质量检测单位,为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的或委托省、市技术监 第十条 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在被查处时应写出无证生产或销售的书面 第十一条 对在本地区销售的外地无证产品,当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应立即与产地生 第十二条 对生产或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地方技术监督或生产许可证归口 第十三条 对生产无证产品的企业处以相当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20%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经销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相当无证产品销售额的15%~20%的罚款。 第十五条 计算无证产品价值时,属于生产企业未售出的产品,应按产品成本计算, 第十六条 生产无证产品的企业,其产品经过检测单位检测,产品质量尚属合格的, 在取证期间要对企业的产品质量和生产保证条件定期抽检。产品质量经检测合格, 第十七条 产品粗制滥造,坑害用户造成严重后果,经销中以回扣和行贿为主要手段 第十八条 对查处过程中查封的无证产品,需经检测单位检测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 第十九条 生产或销售无证产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根据问题的轻重对该单位的负 第二十条 企业对查处决定持有异议,允许在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或生产 第二十一条 查处无证产品过程中的罚没款项和按规定属于没收的无证产品的出售收 第二十二条 查处无证产品的检测等费用,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由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三条 经费的使用必须加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级政府 第二十五条 查处无证产品工作必须依法进行,查处工作人员(包括检测单位工作人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关闭本页 ] |